其他
采安仲裁|欧盟法公共政策及其对国际仲裁的影响(上)
确立直接效力原则的理由是:既然欧共体的宗旨是建立一个与私人公民有直接关系的共同市场,该条约就不只是确定了缔约国之间的一整套相互义务。与一般的国际条约不同,《欧共体条约》所建立的是一个构成“国际法中一种新型法律秩序”的共同体。为此,成员国将限制其主权,尽管是在有限的领域之中。在这个新的法律秩序中,其主体不仅是成员国,而且还包括其国民。因此,欧共体法不仅对个人创立了义务,而且还将权利赋予了个人。这些权利并不局限于基本条约明文规定的范围,还产生于基本条约以明确的方式对个人以及成员国和欧共体机构规定的义务。后来,经过欧洲法院的发展,具有直接效力的欧盟法已经被扩大到了欧盟的指令和决定。
从理论上说,直接效力被区分为“纵向直接效力”( vertical direct effect ) 和“横向直接效力” ( horizontal direct effect)。这些条文的直接效力如果是在个人与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产生,则属于纵向效力;如果是在个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产生,则称为横向效力。依据具有纵向效力的规则,个人或企业可以请求成员国履行法律义务;依据具有横向效力的规则,个人与企业之间可以相互请求对方履行法律义务。《欧共体条约》及条例不仅具有纵向效力,还具有横向效力。例如在1964年的Defrenne案中,空姐依《欧共体条约》有关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则起诉了作为其雇主的航空公司,欧洲法院否定了航空公司关于条约只具有纵向效力的主张。该判决认定,《欧共体条约》也具有横向效力,延伸到集体性地规定劳动报酬的所有合同。但是,指令的效力只是针对于其成员国的,因而只具有纵向效力,不具有横向效力。至于欧盟法中的决定,以个人或企业为对象的决定具有横向效力,针对成员国的决定只具有纵向效力。在仲裁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体现为一种横向关系,当事人若以欧盟法为依据相互主张权利和义务,就必须考虑这一法律形式是否具有横向效力。显然,仅具有纵向效力的指令在仲裁中是不能被当事人引为主张权利的依据的,针对成员国作出的决定也不可以。
相称性原则是与辅助性原则紧密联系的概念,依据该原则,共同体不应采取任何为实现其特定目标所不必要的手段。辅助性原则要求欧盟在非专属性权能领域谨慎地采取行为,而相称性原则要求欧盟在行动时采用的手段应与目的相符。
有人认为,区域经济组织的公共政策,或称共同体公共政策(Community Public Policy),是区域性经济组织为实现其目标,在经济组织内部制定并颁布强制性规则之后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体现了经济组织的共同利益和整体政策,不允许成员国政府或其公民排除或违反;其组织内部的成员国负有的义务是,贯彻体现共同体公共政策的条约,而不能仅以本国的价值观念和法律原则为标准,更不能以本国公共政策来对抗或减损共同体的公共政策。
自欧盟于1993年成立之后,随着统一经济政策,创立欧洲货币体系,建立统一预算和政治合作制度,建立理事会、委员会、议会、欧洲法院等一系列步骤的开展,一个较完备的体制已经建立起来,《欧盟宪法草案》也已经形成。尽管欧洲国家依然就诸多问题存在着争议,但欧盟已经无可置疑地发展成为其成员国在经济、政治利益上的代言人。随着欧盟的扩大和欧洲一体化的深入,欧盟公共政策的内容也得到了不断的丰富。例如,《欧共体条约》规定的货物自由流动、人员自由移动、资本自由流动、自由提供与接受服务、自由创立社团“五项自由”原则,都体现了欧盟的公共政策。2004年《欧盟宪法草案》第I-2条(联盟的价值观)中反映的公共政策内容更加广泛,具体包括:尊重人格尊严、自由、民主、法治以及尊重人权、社会的多元化、非歧视,人与人之间的宽容、公正、团结和男女平等,等等。
在欧盟内部,欧盟与其成员国之间以及成员国相互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欧盟为了尽可能地推进欧洲一体化进程,必然要求成员国让渡更多的主权,而成员国为了保持自身的主权独立,也必然会对欧盟的行动采取一定的对策。“公共政策”长期以来的本土色彩,在日渐推进的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并没有消失。在某种程度上,公共政策承载着更多的标志性意义——它是国家主权在不断融合的世界里的最终表达方式。因此,即使在欧盟范围内,设想完全地消灭成员国的公共政策,代之以欧盟公共政策,也是不现实的。但这些并不能说明,成员国法院在利用公共政策这一工具时,可以不考虑共同体公共政策。从前述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和最高效力原则中不难看出,欧盟的公共政策已经渗入到了成员国公共政策之中,成为成员国公共政策的一部分了。
欧盟层面的公共政策不仅是抽象的欧盟的基本道德准则以及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基本准则或平等正义观念,还体现为相当数量的强制性规则(mandatory rules)。在英国的冲突法判例中,强制性规则常常是公共政策的具体体现,即一个国家制定的强制适用的规则表达了该国在特定领域的利益,无论依冲突法应如何确定准据法,这些规则均应得到适用。在有的大陆法系国家,比如法国,采用了“直接适用规则”(lois d’application immédiate,lois de police)的概念,并被作为等同于强制性规则的概念。然而,并非所有的国内法律体系中强行适用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国际层面的强制性规则。例如,一国政府为行使行政职能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体现了该国的政府利益,但如果它不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最具根本性的原则,就不属于冲突法上强制性规则的范畴。因此,某一欧盟法律规范是否构成欧盟公共政策的一部分,从而构成强制性规则而直接适用,应由成员国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结合欧盟法规,参酌欧洲法院的判决加以认定。成员国法院不能确定时,可以向欧洲法院提出初裁申请,由欧洲法院认定。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34条(原177条)的规定,在有关欧盟法的问题被呈递于成员国法院或法庭(court or tribunal)时,法院或法庭如果认为对该问题的决断对于作出判决是必要的,可以向欧洲法院提出初裁申请。如果有关欧盟法的问题在成员国国内法中没有相应的司法救济手段,法院或法庭必须就该有关问题向欧洲法院提出初裁申请。《欧共体条约》第234条(原177条)的这一规定是确定欧洲法院初裁程序的基本法律依据,而1992年《欧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和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进一步扩大了欧洲法院对初裁程序的管辖范围。
关于成员国法院可以就哪些欧盟法的问题向欧洲法院提出初裁申请,欧洲法院在Rheinmuehlen案中指出,成员国在这个问题上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成员国法院认为,所请求的内容涉及到欧共体法的解释和有效性问题,且该问题的回答对于成员国法院作出判决是必要的。
除欧盟成员国法院以外,非欧盟成员国的法院在遇到欧盟法问题时,也可以向欧洲法院提出初裁申请,欧洲法院也乐于接受,虽然这种情形比较少见。“事实上, 欧共体法的复杂性常常使许多外国法院在适用欧共体法的过程中感到棘手, 欧洲法院的初步裁决不仅可以帮助这些法院顺利地解决法律争议,而且还能在更大的范围内确保对欧共体法的统一解释。”
欧洲法院基于初裁申请而作出的判决对提出申请的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具有约束力。欧洲法院在其判决中指出,已经作出的初步裁决,对于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
欧盟成员国法院在处理公共政策抗辩时,不仅应考虑本国的公共政策,还应当考虑欧盟的公共政策。“无视这些原则的仲裁裁决,将违背欧盟的公共政策。”在成员国法院无法确定某一原则是否构成欧盟的公共政策时,应当向欧洲法院提出初裁申请。迄今为止,在确定欧盟公共政策内容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若干原则。总的来说,公共政策抗辩的运用应当尽可能地受到约束。
尽管《布鲁塞尔公约》、《第44/2001号指令》以及1980年《罗马公约》均不适用于仲裁,但从理论上而言,在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案件中,欧盟成员国法院对采用公共政策抗辩更应该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因为欧洲是国际仲裁的中心,国际知名的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均位于欧盟成员国境内。奉行上述原则有利于防止对公共政策抗辩的滥用,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稳定的法律环境,从而促进欧洲仲裁事业的发展。况且,从世界的视角看,涉及对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公共政策的解释与适用采取了限制的态度,认为那些狭隘的、民族主义的适用公共政策的理由不适宜于国际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公共政策的含义并不确定,但其作为撤销或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抗辩依据,成功率已经越来越小。例如,美国法院认为,“只有当裁决的执行违反法院地国的基本道德与正义观念”时,法院才能基于公共政策否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又如,依照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2款和第106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承认一项仲裁裁决,其结果将明显违背德国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不符合德国基本法时,法院才准许公共政策抗辩,从而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
上述程序性的公共政策在法院处理仲裁案件时也被涉及到了。在欧洲,对程序上公正性的考虑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且此种公正性构成公共政策的重要内容。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未给予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机会或当事人由于其他情况未能提出申辩,构成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重要理由。在欧洲,此种程序上的不公正也是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例如,当事人以欺诈方式取得裁决(比如一方隐瞒证据的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援引公共政策进行抗辩,否认仲裁裁决的效力。对此,1996年《欧洲仲裁统一法公约》第25条规定,裁决是以欺诈方式获得时,仲裁裁决得以撤销。
在欧盟的公共政策层面上,《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是欧盟公共政策的体现。依该公约第6条的规定,强制签署的仲裁协议无效。如今,经常有公司在其与雇员、消费者、小客户订立的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将未发生的纠纷限定在特定的仲裁机构解决。从表面上看,这种仲裁协议的订立并不违法,但由于后者对于仲裁程序不甚了了,此种强制性的仲裁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对处于弱势的合同当事人的不公平,损害了他们的基本权益。为此,《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时,任何人均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院公平且公开的审判。”这一公约常常被欧洲法律人士引为拒绝强制性的仲裁、认定强制性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有人指出:“虽然欧洲法院尚没有作出过关于禁止强制性仲裁的判决,但欧洲的律师和学者们都深信,这种做法是不可能被允许的。”1993年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欧盟消费合同不公平条件指令》规定,未经合同当事人协商的合同条款如果导致消费者承担了明显不平衡的权利义务,则该条款是不公平的,也是无效的。在指令附件中列出的“灰色清单”Q段中,“排除或阻止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请求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被视为不公平合同条件。
在Eco Swiss案中,欧洲法院指出,《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是欧盟公共政策的核心内容。在Ingmar GB Ltd.案中,欧洲法院认为,欧盟《第86/653号指令》所包含的是欧盟的强制性规则。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并约定该合同适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后来,因被告撤销了代理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第86/653号指令》第16~19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欧洲法院在受理了有关法院的初裁申请后在裁决中指出,《第86/653号指令》第16~19条旨在保护代理人、保障自由竞争,这是欧盟公共政策的核心内容;因此,《第86/653号指令》的第16~19条构成强制性规则,应直接适用于本案,对加利福尼亚州法的适用应被排除。
采安合伙人高级顾问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